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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干特殊情形下的立功认定

来源:萧山律师网  作者:萧山律师  时间:2014-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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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介绍了若干特殊情形下的立功认定一系列相关内容,并司法实践中的情况千差万别,立功认定中还会出现不少其他的特殊问题,这里择其要者略予解析。

  【立功制度】若干特殊情形下的立功认定

  司法实践中的情况千差万别,立功认定中还会出现不少其他的特殊问题,这里择其要者略予解析。

  (一)共同犯罪案件中立功的认定

  有学者指出“共同犯罪是一个整体,本人犯罪与他人犯罪是密不可分的”。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在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时,不可避免地要交待所知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因为“共同犯罪的性质,决定了每一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行为整体的一部分,仅供述自己实施的部分行为,不供述其他同案犯(确切地说,应为共同犯罪人—引者注),也就难以讲清自己的罪行。”因此,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只有揭发的是共同犯罪以外的他人的犯罪,经查证属实的,才成立立功;如果揭发的是共同犯罪行为,则不是立功,只是自首的必要条件。

  (二)有特定身份的人犯罪后立功的认定

  现实生活中,经常有特定身份的人(如司法工作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工作人员)由于其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工作中掌握他人犯罪事实或重要情况,但他们并未查究,其犯罪后,实施的检举揭发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如果行为人知息他人的犯罪事实,提供的线索不是利用工作之便得来的,而是在犯罪后才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的可以认定为立功。如民警乙犯罪后,在服刑中发现罪某丙有组织越狱的犯罪行为,及时报告监管人员,并经查证属实,从而阻止了一起重大犯罪,某乙的行为,可以认定为立功。

  (三)毒品案件中的上下线相互揭发的,是否构成立功

  有人认为,毒品犯罪是由一系列毒品犯罪行为构成的一个完整的犯罪,毒品案件中的上下线相互揭发的情形,实质上就是犯罪分子如实供述同案犯的共同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坦白,而不必规定为立功。对于此类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禁毒解释》)根据毒品案件难以侦破的特殊性规定:揭发其他毒品犯罪分子(含同案犯)罪行得到证实的,属于有立功表现。虽然该《禁毒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揭发毒品同案犯的共同罪行属于立功,但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据此认定为立功。毒品案件中的上下线揭发的,应认定为立功的一种特例。毒品犯罪活动具有高度隐蔽性、组织性,公安机关在抓获毒品犯罪分子之后,往往很难追溯到该犯罪分子的上线或者下线。毒品犯罪是一种危害极大的犯罪,为了及时侦破此类案件,公安机关采取了一些特殊的侦破手段,如特情引诱等,所以对毒品案件中的上下线相互揭发的认定为立功,也是打击此类犯罪的需要。

  (四)立功后又脱逃是否影响对其先前立功的认定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脱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因为自首的成立是行为人主观恶性转化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而立功是行为人犯罪后的一种独立的有益于社会的行为,它一般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悔罪表现的关系不大。赵秉志指出“有立功表现并不能表明犯罪分子必然具有悔罪表现。犯罪分子即使不供认自己的罪行,或者供认不彻底,或者供认后又翻供,虽说明其主观恶性较深,但对立功的成立与否一般影响不大。”也就是说立功一旦成立,则不论行为人是否认罪,是否逃脱,均不影响立功的性质,在对行为人量刑时,该立功行为仍应予以认真考虑。但因其逃脱本身是一种加重处罚情节,即对立功犯从轻或减轻的幅度相对小些,应与立功后没有逃脱行为的应有所不同。

  (五)帮助立功的认定

  所谓帮助立功,指的是犯罪分子在他人的帮助下立功。帮助立功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表现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犯罪分子的亲属通过律师等合法会见渠道,将有关案件或案件线索传递给犯罪分子,后者予以检举揭发,司法机关据此侦破其他案件或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另一种是犯罪分子在羁押场所同犯罪嫌疑人那里获得重要线索,以直接揭发或者通过律师等会见渠道传给家属,让家属协助司法破案或捉拿要犯。对帮助立功能否认定为立功?有学者赞同予以认定为立功。首先,不论犯罪分子所掌握的线索从何而来,其积极予以揭发的态度都是其改恶从善心理的表征,将之认定为立功可以进一步激发其改造自己,积极向上的态度。其次,犯罪线索若不向司法机关揭发,就没有任何社会意义。只有揭发出来才能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因而线索来源并不重要,揭发出来才是关键,犯罪分子的立功行为应该予以肯定。何况刑法明文规定,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即为立功。再次,帮助立功予以认定,符合立功制度的目的,有利于司法机关侦破案件,促进犯罪分子改造。

  (六)单位犯罪案件中的认定

  传统刑法理论对立功的研究一般集中于自然人立功。近年以来,形成了犯罪主体上单位与自然人二元并立的新格局,加强对犯罪单位立功的研究,对于准确追究司法实践中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由于单位犯罪有其不同与自然人犯罪的特殊性,单位立功的认定也有其不同于自然人之处。首先,它必须是“单位”立功。也就是说,必须是单位的行为,而非一般自然人的行为。单位在表现形态上是自然人与物的结合,在法律上被人格化,从而具有了于自然人一样的独立的人格特征。认定是否为“单位”立功,必须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第一,必须是基于单位的意识和意志。只有经单位决策机关的同意或决定,才有可能是“单位”的立功;第二,必须是为了单位的利益,是为了获得对单位刑事责任的从宽。这是因为单位的行为要通过单位中自然人的行为来实现,若非为了单位利益,仅为了个人利益,即便经单位决策机关同意或决定,也很难认为是单位的行为。其次,单位立功也必须符合刑法规定的立功构成。这于自然人立功的要求差异不大,不再赘述。总之,单位立功是为了获得刑事责任上的从宽,经其决策机关同意或决定而做出的揭露他人犯罪行为或其它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即可以认定为单位立功。这里还存在一个问题,单位犯罪中因单位犯罪而负刑事责任的人员非经决策机关同意或决定,亦非为了单位刑事责任的而做出的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应如何认定?首先,不能认定为单位立功,因为它不符合单位立功的要求。至于能否认定为自然人立功,刑法理论上未有论及,有学者认为可以认为自然人立功,一是该行为人也属于犯罪分子;二是若其行为符合刑法中规定的立功成立条件,将其认定为立功既是立功制度适用上人人平等的要求,也是符合立功制度公平与效率的价值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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