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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山刑事律师】成功代理盗窃罪经典案例杭萧检刑不诉

来源:萧山律师网  作者:萧山律师  时间:2014-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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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9号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刑不诉【2013】859号

  被不起诉人王××,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外来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县××乡,现住址杭州市余杭区××××××。因本案,于2013年4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8月21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王××在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网吧,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罗××放置在电脑桌上的电动自行车钥匙1把,之后使用该钥匙将罗××停放在网吧门口过道内的1辆红色杭冠牌电动自行车(车内有该车充电器)开锁后窃走,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2120元。

  案发后,被不上诉人王××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调取证据清单,被不起诉人王××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罗××的陈述,被不起诉人王××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述。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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